|
一、 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现实和历史远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的诸多方面作出法律规定,体现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对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和实施,用法律形式保障了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
总结我国20多年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成功经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最基本、最能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政策。我们不妨回顾一下20多年走过的路。1984年,中央就明确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1993年,针对少数率先实行包干到户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情况,中央又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在原定的承包期限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同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定保障农民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要从根本上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就必须制定法律法规。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从此,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工作全面启动。长期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是20多年农村改革发展经验的总结,是新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规范承包当事人的行为,这就从根本上巩固了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其他相关规定都是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服务的。温家宝同志在200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稳定基本政策,核心是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只有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农民才有爱惜土地的积极性,才会增加对土地投入。如果随意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农民没有经营土地的稳定感和安全感,就会影响农业生产,甚至影响农村稳定。虽然现在农民外出务工经营的很多,但他们就业并不稳定,土地还是他们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没有了土地,他们就没有了退路,社会就很难安定。”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一直主要依靠国家政策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来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围绕这一关键性核心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标志着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已经纳入法制轨道,而得到法律的保障。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有力地促进党在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
2、《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是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突出问题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一些地方仍然不断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田;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益的责任人往往又是发包方和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护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为什么会这样呢?主要是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把家庭承包仅仅看作是集体经营的一个环节,没有认识到这种承包关系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的体现。还有的把农民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视为一般的合同,没有看到这种合同的特殊性,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其承包期、承包方式基本由国家确定。农民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当事人,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寻求保护时,常常遇到权利义务界限不清,保护手段不够有力等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承包当事人的行为。
国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民利益的核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一系列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法律赋予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三是对发包方发包行为做出明确规定。承包期内,除特殊情况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四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上述法律规定,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
3、《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是推进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有力地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关键是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民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也是最活跃的因素。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归根到底是靠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核心是尊重和关心农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领导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制定农村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保护农民利益,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根本宗旨,就是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这是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核心,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是现行法律中最直接、最具体的,必将从根本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大发展,农民收入大增加。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中央、省、市都提出了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放在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繁荣农村经济,需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进城镇化进程。《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护了农户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将在今后三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从根本上保障规范、有序地推进土地流转,发展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营的紧密结合,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推进农村小城镇化建设进程;稳定农民就业、农民生活,进而稳定农村社会;使农民自觉地珍惜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从而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扎扎实实地一步一步地向前推进,使改革与发展的利益惠及广大农民,让农民的生活更加殷实,逐步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全社会的共同进步。
4、《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
农村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事关全局稳定。在推进农村改革和发展、加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农村社会总体是稳定的。但也应该看到。有些地方,由于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随意侵占农民承包地的使用权、乱占滥征农民的承包地、强行收回承包地等,造成土地纠纷和矛盾上升,甚至演化成严重群体性事件。我县2002年承包土地纠纷、矛盾到县上访达91次,比上年上升了196%。《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使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土地使用权流转和对侵害承包土地权益的行为的处理能够有法可依,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利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还将促进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农村的基本政策,是其他各项农村政策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稳定和落实了,就可以促进农村各项政策的稳定和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结构调整等一系列方针政策,都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密切相关。我们还要看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农村干部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密切干群关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为保持农村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深刻理解和领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精神
《农村土地承包法》共五章六十五条,每一条都很重要,要深刻理解,全面掌握。要通过学习法律,加深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维护农民权益的意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在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时候要着重把握“稳定、规范、维权、发展”四个重点。
首先是稳定,这是法律的基础。所谓稳定就是要长期坚持党的农村基本政策不动摇,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农业生产特点。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家庭承包经营的规模会逐步扩大,但这改变不了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家庭承包经营加上社会化服务既能适应传统农业,也能适应现代农业的要求,不存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也不存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就要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
其次是规范,这是法律的重点。无论是土地发包方,还是土地承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各级政府,只要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行为都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针对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流转土地的权利,并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是维权,这是法律的核心。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地位,并予以充分保护来实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的,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承包合同期限是由国家确定的,其内容、效力、变动要件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第四是发展,这是法律的最终目的。稳定、规范、维权是发展的基础。把土地承包期设定为30年以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多种方式依法流转,赋予其它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充分体现了发展这个兴国富民的第一要务。
以上四个方面,归根到底就是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这是我们党的宗旨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的物质利益,这既是制定法律的首要出发点,也是贯彻执行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必须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
1、以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契机,切实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我县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在98年就已结束,但由于时间仓促,留下了很多问题。这次培训会议结束后,各镇、各村要在98年二轮延包的基础上,继续组织力量,再来一次“回头看”,对遗留问题进行一次排查。一方面,在还没有开展或完成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镇、村由县派工作组尽快按政策和法律要求完成二轮承包工作;另一方面在“已经完成”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地方,可以采取“回头看”、“复查”等方式,依法纠正不合法承包合同和其他错误做法,要正确认识和对待存在的遗留问题,不回避、不掩盖、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发现一起,解决一起。要以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工作为入手,狠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管理、仲裁。使土地承包合同逐步达到“四化”和“五统一”。“四化”即:合同签订普遍化、合同文本标准化、合同管理档案化、各项管理制度化。“五统一”即统一内容和格式、统一指导签订、统一审查鉴证、统一建档保管和统一的合同纠纷调解制度。一是以完善二轮承包为入手,抓好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工作。要在县统一提供合同内容和格式的前提下,抓规范操作,认真履行合同签订的程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采取三个步骤:(1)搞好地块的座落、面积的核实。签订合同前,先对农户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等情况详细核实,准确无误后再填入承包合同;(2)完备合同签订手续。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共同审核合同,签字盖章后,合同方能生效;(3)进行审核鉴证。合同签订后,报镇经管站,进一步审核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并加盖合同鉴证章,防止合同签订工作中出现漏洞。二是健全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确保合同履行。要做到两个坚持:(1)坚持按政策衡量。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徇私情,坚持按政策、法规办事,给承包双方以公平合理的答复;(2)坚持及时处理。不拖不靠,争取时间,把握主动权。能化解的尽量化解。三是切实加强承包合同档案管理。镇合同管理机构及村委会,要切实注意收集、归档本镇、本村形成和使用的土地承包文件、材料,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齐全、系统和完整。
2、规范和引导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搞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有效手段。在我县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不仅要解决好农用土地经营的长期稳定,同时也要解决好土地的有效流转。规范和引导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一个较为复杂、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土地使用权流转,除农业用地的土地承包权外,还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探索土地使用权有效流转,必须在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和稳定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上,着力制度创新,搞活土地使用权。
(1)开展多形式土地流转。从土地权属关系看,主要有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形式。①土地转包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承包期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条件转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家庭劳力不足,暂时无力经营但又不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农户,一般采取转包的办法,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户经营。②土地转让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从事农业经营。转让后,原承包户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原与发包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结。从事非农产业,有稳定收入,且自愿部分或全部放弃承包土地的农户,或者因人中减少,愿意减少承包土地的农户,一般采取转让的办法流转土地。③土地互换是指在承包期内,主要是指在承包期内,主要是承包之间为各自需要和便于耕管理,交换其承包地块的使用权。互换后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有的仍由原承包者承担,有的经发包方同意后随互换而转移。互换的受让方一般也是农户间自发流转行为。④土地入股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农民凭股权入股组成合作社或股份公司,合作社或股份公司对土地实行招标承包,或对外租赁,或者直接开发,农民按股分红。⑤土地租赁指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出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经营农业。这种形式不改变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承租人只向承包方交纳土地租金。⑥反租倒包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条件把已承包给成员农户的土地使用权赎买回来,再以土地入股经营或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大户,或者出租给法人单位从事农业经营。
(2)流转土地承包权必须坚持正确的原则。中发〔2002〕18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把中央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进一步明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是平等协商。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上,不允许出现一方强迫另一方的事情。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依法平等、公正地表述意愿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二是自愿原则。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是承包方自已的事,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在指导农业生产过程中要依法办事,转变工作作风,改变指导农业的方式方法。那种代替农民调整结构、强迫农民放弃承包地,行政推动集中土地等做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强调这些并不是说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上无事可做,而是要求把过去习惯于行政推动的做法转变为尊重承包方权利的前提下,通过政策引导、示范带动,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搞好协调组织等各项工作,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和经营环境。三是有偿原则。是指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向受让方收取一定的费用,流转中产生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有偿原则还适用于承包方对承包土投入在流转时可以获得相补偿。这是保护承包方增加承包地基础设施投入的重要措施,也是农户承包经营收益权的具体体现。四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其他土地的承包期更长。承包方拥有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时限与承包期是一致的,超过了这个时限,承包方就没有对承包土地的支配权。因此,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过法定的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未经承包方授权对外许诺流转期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流转后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权流转必须严格控制流转土地的用途,保证其真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凡是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流转都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履行必要的手续。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流转和期限和起止日期;
流转土地的用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建立登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当进行登记,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的变化和取得时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就当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四、认真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强化法律责任追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四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该章共十一条。前两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效力的规定。其后的9条分别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规定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内容作了规定。省、市还将制定有关土地承包纠纷解仲裁管理办法的细则,目前正在制定中。
我国的法律,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是刑事责任;类是民事责任;一类是行政责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对这三种法律责任都作了规定。主要有:
(一)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所以适用于本条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上有六种形式,即: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这六种形式也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一致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还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规定了七种典型的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且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六种方式。
1、
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七种行为。一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强制规定种植品种、指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指定产品销售渠道、截留产品销售收入等;二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是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它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四是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土进行调整的严格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发生过村委会操纵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或者以“反租倒包”形式流转的问题。五是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当前村级债务负担较重,这些债务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化解村级债务也是当前农村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化解村级债务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和集体积累、落实有关政策来解决,不能以收回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的办法,来抵顶农民的欠款;六是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为,有的是在妇女出嫁时,无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她的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七是其他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表明除上述七项经常发生的典型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外,发包方的任何分割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一是停止侵害,指被侵害的方有权请示发包方或者请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停止正在实施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是返还原物,是指实施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非法占有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者其他财产,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将非法占有的承包土地或其他财产返还给承包方。三是恢复原状,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四是排除妨害,是指发包方非法干涉、阻碍、妨害承包方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有权要求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如发包方为阻止承包方耕作承包土地而设置障碍、停供水电等行为,即可以此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五是消除危险,是指因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承包方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着损害承包方财产的可能,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消除损害可能。六是赔偿损失,是指发包方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时,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以其财产赔偿承包方所受的损失。
(三)其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是关于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责任的规定。该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承包土地的法律责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3)贪污、挪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方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给应得的组织和个人,而非法据为已有或挪作他用。上述行为,除构成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损害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4)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六依法予以处罚。
(5)承包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如何确定赔偿额,没有明确规定。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农村土地承包、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以下四种侵权形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一是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自主权;三是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是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